2006年3月,席先生所工作的企业某生产部门向员工发出公告:“由于企业内部扩张重新整合,整合期间生产部停工三个月,员工全体放假。停工期间工资按失业救济金标准432元/月支付,恢复生产后按原待遇发放工资。”此公告发布后,即引起生产部员工的不满。他们认为,停产的主要原因在公司,应按照原工资待遇发放工资。但企业不同意员工的请求,于是几名职工联名申请了劳动仲裁。
庭审中,席先生作为生产部员工代表提出,企业停产的原因是公司业务扩展需要重新整合,因此主要责任在公司。公司应按照本市《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》的规定按原工资标准发放员工工资。
企业则认为,由于公司在整合期间不再生产,员工不提供劳动,因此该期间就不应按正常生产时的工资标准发放,对生产部员工提出的要求不予同意。
仲裁委在庭审中查明,该企业生产部确实由于生产需要扩展,停工整合并按失业救济金标准发放停工期间的员工工资。但是有关法律对企业停工、停产如何发放员工工资是有明文规定的。
仲裁委对企业做了有关法律的宣传,使企业明白在停工、停产期间的工资发放标准不能随意,国家有规定的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操作。企业表示将加强劳动法律法规的学习,并表示立即调整对生产部员工工资发放的标准。一件涉及几十名员工的争议案在仲裁委的调解下和谐地解决了。
本案的焦点是当企业因故需要停工、停产时,应以什么标准发放员工工资。《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》第十二条规定:“用人单位停工、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,应当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。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,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,按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,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。”
席先生所在的生产部因故停工停产,致使劳动者无法提供正常劳动获得正常的工资报酬,其责任不在劳动者。据此,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单位根据规定,第一个月按员工原工资待遇支付工资,后两个月按690元/月支付工资。企业与员工对此都表示满意。